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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修改通过,满足条件的PCB企业可以自行编制环评报告了

时间:2019-1-28  来源:中国人大网、广东省生态环境、环评爱好者网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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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4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七部法律公布并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12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延伸阅读:

 

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关于相关法律的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 关于取消行政许可事项方面。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设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港口法第二十五条设定了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设定了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设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考虑到这些行政许可管理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方式实现管理目的,取消这些行政许可事项,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相应修改,共取消10项行政许可事项。

 

2. 关于优化服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方面。草案在取消上述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增加了政府有关部门优化服务、加强监管的内容。一是制定标准或指南,指导和规范管理对象行为。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建立负面清单,实施信用管理。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管理。加大处罚力度,震慑违法行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